除權判決(票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3-除-3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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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甘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 宏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黃安宏 玉山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2月29日 119,000元 FA4666214 1023-435-00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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