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V-113-養聲-21-20241125-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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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丁○○、己○○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為配偶,被收養人受收養人照顧多年迄今,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甲○○亦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自無庸得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關係人甲○○亦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且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關係人丙○○並未同意本件聲請,惟證人即關係人甲○○ 到庭證稱:我與關係人丙○○於98年離婚,被收養人的監護權都歸我,關係人丙○○可以探視,但他1次都沒來過,也不曾跟我約被收養人的會面交往,只有給付扶養費,離婚後皆未再跟關係人丙○○聯繫,我們離婚後,我並未搬家也沒有換手機等語(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認關係人丙○○除按時給付扶養費外,再無與被收養人互動,且關係人離婚時,被收養人分別為8歲、9歲、13歲,關係人丙○○未曾探視、關心,致使其等成長過程有半數時間均無父親之身影,當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得其同意。 ㈢又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關係人丙○○尚 有其餘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