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養聲-25-2024123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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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丁○○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爰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刑事記錄證明、收養人財產資料、收養人體檢報告等文件,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為真實。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整體而言具收養適任性等語(關係人乙○○並未到庭爭執出養之必要性,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又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然其經本院通 知到庭,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而生母丙○○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在101年離婚後,乙○○有看過被收養人1、2次,但是最近一次應該是在被收養人念幼稚園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致其與被收養人間幾無任何聯繫,其與被收養人毫無聯繫之行為,對於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對其現況毫不關心,自屬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 113年7月22日簽立收養同意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