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V-113-養聲-27-20241029-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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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欲收養其妻丁○○與前配 偶戊○○(民國90年6月26日死亡)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配偶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結婚,且年長於被 收養人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戊○○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43頁),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其配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收養人並到庭陳稱其生母與收養人於102年9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不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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