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養聲-29-20241115-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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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TRAN THUY TIEN)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TRAN THANH CAO) 丁○○(PHI THI H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12月11日收養甲○○(T RAN THUY TIEN)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原越南國人,現為我 國國民,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與甲○○(TRAN THUY TIEN,被收養人,越南國人,00年00月0日出生)為姑姪關係,收養人願收養其姪女甲○○為養女,養親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甲○○尚未成年,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丁○○簽署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同意書、越南司法部聲請收養通知書、越南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乙○○與丁○○)、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及經駐越南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全部事項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故本件收養是否認可,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 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項、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未滿16歲之兒童可被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16歲到18歲之兒童可被收養。㈡收養人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姑姨及伯叔舅父,則不適用。㈢具有良好道德風尚。㈣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⒈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權利。⒉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⒊在監服刑中。⒋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五、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 同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違反上述越南收養法之相關規定,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收養人之女戊○○○到場陳明可據(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㈡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後評 估(113年9月26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237號函及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⒈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陳述,雖出養人離異,男出養人仍 維持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亦有一定親職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也有父女依附之情;社會支持方面,有原生家庭的情感支持,並透過聘請家庭幫傭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及其手足之生活,然出養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未居住臺灣,故無法訪視評估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6歲,曾有2段婚姻,並於第一段 婚姻育有1女1子,目前無交往對象和結婚規劃,以事業為生活重心。陳小姐居住臺灣,從事餐飲業約20年,目前積極拓展餐飲加盟至母國越南,並在越南購地,未來欲發展光電產業,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存款尚能區分家庭預備金和事業投資基金,然而其越南事業仍在起步階段,且須兒女分別替其管理與經營,未來恐其無多餘心力照顧與教養被收養人。教養態度部分,收養人雖預計在被收養人來臺後,先安排語言課程再就讀高中,然尚未實際了解相關辦法與程度,對於被收養人可能面臨的文化衝擊、升學壓力、同儕相處等,尚無相關準備度,若實際面臨上述挑戰時,也預計委由其女兒協助處理。此外,收養人雖有照顧經驗,然其兒女在青春期時,收養人與子女處跨國分居狀態,因此在教養青春期兒少的經驗恐有限。被收養人已屆青春期,清楚知曉有原生父母,而收養人亦認同未來讓被收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保持聯繫。收養動機部分,就收養人描述,被收養人與出養人關係親近,出養人亦具備照顧與教養能力,惟因被收養人生母自離婚後即至國外工作而鮮少與被收養人聯繫,則收養人希冀讓被收養人有母親陪伴之感,然就收養人實際生活與工作安排,實難根據被收養人的適應、教養與照顧需求進行調整和給予陪伴,故評估其收養動機為名義收養,藉以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學之機會。收養人健康狀況大致良好,且其素行良好,在臺灣無犯罪紀錄。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14歲10個月,現居越南,就收養人 描述,其未曾實際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同住和互動,而被收養人未曾來臺觀光旅遊,預計開庭時再前來台灣,故本次未與其進行訪視,尚無法評估親子互動與試養情況。 ⒋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丙○○欲單身收 養出養人乙○○、丁○○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女甲○○,期待親子關係能獲法律認同。本案就目前收養人所提供的資訊,評估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與家庭狀況穩定,亦與出養人親子關係親近,實難符合出養必要性;且就收養人收養動機為名義收養,希冀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學之機會,又收養人現今在事業規劃、教養準備度、照顧計畫等都尚未因應被收養人需求而進行預備與調整,故在無法了解被收養人意願及試行照顧情況下,評估本案暫不適任收養,建請被收養人來臺出庭時,由本中心進行訪視,以利完整評估其對於收養之看法,以及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情形。 ㈢依上揭訪視報告固以本件親屬間收養因受限被收養人迄今未 來臺生活及接受訪視,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狀況穩定等為由,而認本件無收養之必要性;然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母乙○○、丁○○已於109年間經越南河內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有前述離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至101至107頁),且乙○○除育有被收養人外,另有2名甫年滿13歲之未成年子女,有居住信息確認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乙○○縱有能力獨自扶養3名子女,然其負擔不可謂不重;況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供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生活,又收養人之女戊○○○當庭提出其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併到庭稱「我讀東華大學財經博士班」、「(問:希望甲○○來嗎?來了就當妳妹妹?)非常希望,我可以教她中文,幫她習慣臺灣生活;甲○○之媽媽長期在日本工作,成長的過程中,很需要媽媽,來臺灣我們可以照顧她、關心她,給她母親般的關懷」、「甲○○之爸爸有來過臺灣,回去就有跟她講臺灣的生活狀況,她很喜歡讀中文,我希望她可以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顯見收養人家庭有完善之資源可供被收養人來臺銜接課業,亦能完整協助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與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