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V-113-養聲-30-20241118-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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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始得認定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生父母係甲○○、乙○○(原 名丙○),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其娘家遺產事宜,向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即光復後手抄本)登載其原名林麗美,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改從養父姓「陳」,養母為甲○○,惟聲請人自幼即與父母甲○○、乙○○同住,聲請人自始不認識丙○○、甲○○,亦未曾與丙○○、甲○○共同生活,且電腦化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均無養父母之記載,而丙○○、甲○○分別於82年7月8日、86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與生父母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丙○○、養母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從而,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養子女於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該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㈢據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25、27頁),聲請 人係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改從養父姓「陳」,養母為甲○○;惟聲請人具狀並到庭自承其不認識戶籍登記簿上所載養父母丙○○、甲○○,亦未曾與丙○、甲○○見面或一同生活,電腦化後之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記載,聲請人自幼即與生父母甲○○、乙○○(原名丙○)同住,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聲請人娘家遺產事宜,向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曾登載養父母為丙○、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9至40頁);聲請人之子乙○○亦到庭證稱其僅知悉外婆為乙○○,不知外婆原名及外公姓名,亦不知聲請人有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無生父母及養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亦僅於父母欄記載「甲○○」、「乙○○」(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之生父母甲○○、乙○○是否曾代聲請人與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已有疑問。  ㈣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及聲請人之自承內容,既無法證明聲 請人與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則本院無從進一步審認有無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得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另 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與丙○、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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