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養聲-31-20250115-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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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張紀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予靚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妻丙○○與前配 偶戊○○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丙○○、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之生父戊○○固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 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同意出養並記明筆錄代之。惟審酌被收養人在其本生父母於88年7月5日離婚時年僅6歲,此後即由其生母丙○○任親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丙○○出具聲明書陳稱:「…由於本人與前夫戊○○於88年7月5日辦理離婚後,即搬回娘家(花蓮縣)居住,與前夫戊○○再無聯絡,故無法聯繫到前夫戊○○,特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戊○○自被收養人尚年幼時起即未再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戊○○之同意,合先敘明。  ㈡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人 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配偶甲○○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配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到庭陳稱其與收養人於99年4月10日結婚,因當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希望等她成年之後再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不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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