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V-113-養聲-32-2024121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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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身故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於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然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被收養 人戶籍謄本及本家兄弟姊妹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通收養人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留有遺產土地13筆、金融帳戶存款共新臺幣393萬餘元,並經聲請人到院自承前開遺產均由其繼承等情,本院認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嗣,其收養聲請人,依我國傳統風俗,其收養子女之目的或為希望於身故後,有子孫遵時祭祀並傳承香火,本院並無意評價前開傳統風俗之妥適性,然聲請人既然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即應遵從收養人遺願,傳承收養人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收養人當初收養聲請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收養人生前之心願。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數額非微之遺產,卻又僅以「我想回到生父家裡」為由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無論收養人當初收養之目的為何,對收養人均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綜合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