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V-114-全-1-20250106-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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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1,147,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1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慧娟即極緻設計邀同相對人梁士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6分別向原告借貸各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徐慧娟自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147,000元之本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履行,經實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營業事實,另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徐慧娟除積欠本件債務外,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亦有借款遲延未清償,已入催收款,且其信用卡亦未全額繳清;梁士謙則有五張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卡款全額未繳,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之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貸款。以上情事相對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確保清償方案,證足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47,5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