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V-114-全-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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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秀旭 相 對 人 廖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於該土地範圍自行開設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以做為對外聯絡便道(下稱系爭道路),由航照圖可知自民國78年間即有此道路,相對人於11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卻於113年12月初以鐵鍊封鎖並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以提起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之訴訟,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害已有具體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不得為封鎖或禁止不特定人通行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行封鎖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便 道,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提出聲證8現場照片暨說明1份為證,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則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範圍內如何設置及使用,均與聲請人無涉。另依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見清楚可見相對人有何以鐵鍊阻擋通行系爭道路之舉,而聲請人土地上之輪胎痕跡亦無法證明與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有何關聯性,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已為釋明,自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四、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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