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V-114-全-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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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相 對 人 許春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及111年3月25日邀同其餘相對人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惟聯億公司僅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尚積欠2,062,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申請書第7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經伊陸續以電話催繳均無人接聽,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相對人黃國育已有信用卡強制停卡記錄且在多家金融機構皆有呆帳及催收款項之情事;而相對人許春傳經寄發催告函,雖有簽收但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等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達無資力之狀態。經多方聯繫債務人皆未果,而後也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催告信函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略謂相對人等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已被登錄信用卡欠繳,且經電話和寄發雙掛號催繳卻置之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已可以立即形式審查之證據提出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之要件之釋明,其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定數量之證據資料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提出之催理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由聲請人主張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卻仍能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即可得證(卷11、55頁),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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