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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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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