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勞動調解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V-114-勞補-1-2025031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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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何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撤銷勞動調 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依同法第119條 第1項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 影本,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⒉ 表明原因事實: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已向花蓮法扶基機會申請法律扶助,其餘理由後補。」,惟迄今仍未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1、2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