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勞動調解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4-勞補-1-20250331-2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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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花蓮縣政府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2,604,364元(計算式:退休金1,767,600元+資遣費660,000+加班費29,46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47,304元=2,604,364元)之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364元(2,604,364元-1,0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