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V-114-司他-12-202503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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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藍俊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善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惟原告陳漢文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參上開卷第119至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漢文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957元,應 徵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73元【計算式:8,920*1/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973元,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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