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DV-114-司他-13-202503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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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徐榮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又原告已先預納訴訟費用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參。依上判決意旨,原告應向本院補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20元(計算式:1,220-1,000=22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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