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4-司他-2-2025011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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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阮怡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雯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兩造於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999元,後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並載明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亦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需繳納之三分之一即3,666元(計算式:10,999/3=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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