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V-114-司他-5-20250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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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8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3,202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5,849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849元。依上判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84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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