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3
案號
HLDV-114-司他-7-2025022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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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上 訴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 被上訴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1,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秀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19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訴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二審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又本件僅就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職權為審理,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103元,應徵上訴即第二審訴訟費用13,545元(二審卷第13頁)。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545元。依上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準此,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55元(計算式:13,545*1/10=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191元(計算式:13,545*9/10=12,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