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V-114-司他-8-202502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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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義盛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057元(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36.907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05,15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385元。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36.907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6,944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上訴費用1,665元已自行繳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9,329元(計算式:12,385+16,944=29,32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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