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V-114-司他-9-202503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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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邵招明 被 告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7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2,836元,應納訴訟費用8,04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40元。依本院上開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77元(計算式:8,040*0.93=7,4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3元(計算式:8,040*0.07=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2,836元,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1,235元。原告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且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712元(計算式:7,477【一審訴訟費用】+11,235【二審訴訟費用】=18,71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63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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