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DV-114-司促-183-2025030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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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徐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60元,及其中1 48,116元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20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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