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4-司促-70-2025022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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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 債 權 人 王儷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返還 代墊款項,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國稅局查詢收據等作為釋明文件,惟其未能釋明係為何人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釋明證據(如匯款予債務人之匯款記錄或借據...等)。」,嗣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陳報狀提出國稅局財產所得費用存根聯、債務人黃建成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建成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