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4-司執-1240-202502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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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市○○里0鄰○村000號之             2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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