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V-114-司執-1486-202501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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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郭寅輝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 管理部) 債 務 人 張○○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