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V-114-司執-422-202502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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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段○號○樓  債 務 人 張月櫻  住○○縣○○鄉○○○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以 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勞保投保於第三人丹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於苗栗縣苑裡鎮;債務人之郵局開戶於三灣郵局,地址於苗栗縣三灣鄉;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及查郵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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