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V-114-司執-739-202501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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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1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花 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黃雋對於第三人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