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V-114-司拍-14-202503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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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裕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秀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秀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亦未能確知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設定最高抵押權後所有權人是否變更,即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二、請提出本件債權釋明文件(如:本票、借據)。三、請表明正確之借款總額、及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請求標的金額)。四、請提出已通知或已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五、請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全部完整姓名或稱謂、身分證字號均不得遮掩)六、請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完整姓名或稱謂、身分證字號均不得遮掩)七、承上,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如有移轉變更,應陳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正確相對人,並增列債務人為關係人)。」,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除已繳費,未提出上開相關釋明文件,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亦無從於形式上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即現所有權人不明而無法確認正確之相對人。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文書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就相對人難為認定且聲請人亦未補正,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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