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V-114-司消債調-9-20250123-1

字號

司消債調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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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修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無欠負金融機構(銀行),僅欠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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