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V-114-司票-42-202503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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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002所示之本票利息部分之記載為「無」,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院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體或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而該本票上既有「約定利率無」及「遲延利息無」之記載,足見兩造顯已約定不計付利息。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既已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無從為利息之請求。從而,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2年6月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002 112年6月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無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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