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DV-114-司票-59-202503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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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駱紹軍、高芷盈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有記載付款地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以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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