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V-114-司票-68-2025031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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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菊娥 相 對 人 邱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11年4月14日 2,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 No 784372 002 111年4月14日 2,5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CH No 78437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