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V-114-司票-78-202503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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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秀金 (已歿) 相 對 人 何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德財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2月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03,7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3.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林秀金已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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