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HLDV-114-司聲-11-202503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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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安通 相 對 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0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1,578元,應徵地一審訴訟費用17,335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908元(計算式:17,335*0.86=14,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 ,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判決,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6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4,908元 計算式:17,335元*0.86=14,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