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4-司聲-12-20250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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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百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政諺 聲 請 人 黎萬煌 相 對 人 黃威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88,8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 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8,8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以花蓮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