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V-114-司聲-13-202503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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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張家齊即張鼎岳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76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 4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繕本、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