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HLDV-114-司聲-14-202503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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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相 對 人 章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 47,89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5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 定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7,890元及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擔保金250,000元,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審理。嗣上開債務人異議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各該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主張應有理由。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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