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V-114-司聲-2-20250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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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秋鳳 相 對 人 蕭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99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除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台幣(下同)17,335元外,於第一審訴訟中支出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含及土地複丈費12,560元(4,280+4,280+4,000=12,560)、地政規費40元(20+20=40)及資料使用費64元(26+29+9=64),合計29,999元(計算式:17,335+12,560+40+64=29,999)。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資、花蓮縣政府收據、掛號收據、戶政規費及民事執行費等費用,均非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將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繳費收據及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於本院,惟於其時本院並未就本件為任何裁定,前揭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無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核其性質應係對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之陳報狀。依該陳報狀內文所載除針對聲請人所提執行費、郵資及戶政規費經本院審酌後排除於訴訟費用如上述外,其他部分之爭執均為已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經採用為判決理由之資料,非屬本院可另為判斷審酌。又相對人請求辦理土地複丈費退費事宜非屬本院職權,本院無從允准。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