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V-114-司聲-5-20250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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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相 對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6,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 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26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26,5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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