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V-114-司聲-9-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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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巫妮芳 相 對 人 李雪娥 巫昆泰 張修銘 巫容嘉 巫柏佑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2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雪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8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憲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98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5,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14,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元(計算式:5,840*【14/38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雪娥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12,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元(計算式:5,840*【12/38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1,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元(計算式:5,840*【1/3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巫憲錦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328,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88元(計算式:5,840*【328/384】=4,9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