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DV-114-執事聲-1-202503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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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簡月卿 相 對 人 蔡瑞卿 江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主文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不存在」,於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民事裁定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範圍並非僅限於上開300萬元部分,而應包含109年2月11日訴外人江素真與異議人簽立協議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證明書)所示之350萬元借款。本件相對人先前利用異議人不諳法律,竟提起系爭民事案件,此舉應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即異議人) 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前開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有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民事裁定,係依據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核無違誤,故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包含109年2月11日訴外人江素真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協議證明書所示之350萬元借款部分,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不動產地/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蔡瑞卿 63.00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85 蔡瑞卿 309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江素美 141.28(總面積) 附屬建物總面積: 11.18平方公尺 附表二 不動產地/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蔡瑞卿 簡月卿 1.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13日 2.收件字號:105花資登字第00000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新臺幣500萬元 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2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85 蔡瑞卿 簡月卿 3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江素美 簡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