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字號
家提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