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V-114-家提-1-20250124-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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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有按時吃藥、認真工作、沒有生病,不應 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一個月呈現誇 大妄想、不合事實妄想等情形,並與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已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並呈現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之缺損,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因上述情形且聲請人已有傷害他人,故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於114年1月24日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乃於114年1月24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目前衛生福利部尚在審查中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在卷可憑,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父親先打我等語,然此與聲請人之家人所述內容均不相同,可知聲請人確有傷人行為然仍拒絕醫療,是聲請人屬嚴重病人並有傷人,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遭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緊急安置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