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V-114-家救-15-2025021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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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