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4-小上-4-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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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宋青赫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616號宣示判決 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①我是被撞上的,對方未注意路口減速而導 致我的腳踝嚴重扭傷、頭暈、胸痛,還影響我的耳朵聽力,卻要我賠錢太不公平。對方從未慰問過我,也沒有傷害賠償。原審卻同意原告(被上訴人)所提出70%之車損賠償,我不服,應該要做肇責鑑定。②原告提出浮報高價的估價單,沒受損沒必要維修的也列單。③我還在就讀大學沒有收入,無力賠償這種灌水的價格,也無法承擔利息百分之5。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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