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V-114-抗-1-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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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 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街00號 ○○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三層 00.00 四層 00.00 000.00 陽台 0.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0號 ○○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騎樓 00.00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