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V-114-抗-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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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兆圍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最近3個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詎相對人竟諉稱伊應說明合理目的並僅能查閱特定範圍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顯係拒絕伊之請求,致伊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產狀況,更難評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同意伊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即認伊之聲請為無理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完成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難認伊有何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且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要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加以抗告人與伊目前尚有訴訟進行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抗告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難以判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云云(原審卷11、 本院卷13頁),然相對人曾就上開借款事宜,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國史館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以玉里泰昌3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回覆在卷,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是抗告人自得以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以討論借款之必要性,其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曾以董事身分,以33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原審卷25至26頁),然經相對人以台北南陽郵局1598號存證信函回復後,抗告人已改依股東身分以113年11月5日玉里泰昌郵局97號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近5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復同意在案,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27至29、77至84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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