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V-114-抗-4-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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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少鈞 相 對 人 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交付票面金額 給業務游建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抗告人已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20日 15萬元 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