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V-114-救-1-202501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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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慧妹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已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認定符合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中心提供聲請人准予扶助之資力認定資料,經該中心114年1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無所得、無財產,經審核資力符合該會標準而准予扶助,可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