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HLDV-114-救-5-2025031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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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在案,然依上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本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準標,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服務」及「申請人就收入已知部分已逾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故不一一詳細記載」等語,足認其資力部分已超出法扶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